科学解读五大食品事件
在这一点上,强世功正确地意识到了宪政合法性的核心在于实施,而中国所需要实施的宪政原则就是建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宪法》序言)的国家政治理念。
在中国宪法的权力安排下,共产党只是间接地管理国家行政事务。事实上,美国民众当前享有的公民权益保护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美国20世纪的民权运动,而非美国宪法的直接产物。
这样的律师职业功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重要基础。苏维埃宪政制度的失败所留下的梦魇至今仍在困扰中国宪政制度的努力。如果我们能够正确培养法律人的职业修养,让他们能够各尽其责,在其领域范围内扮演社会管理员角色,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个法律共同体可以成为一套有益于中国社会的机制。如果我们无法走出宪法之门这个幻觉,有关中国宪政的讨论就无法超越合法性问题这一瓶颈。在美国,法律的政治层面与行政层面并没有被明确区分,这是一种政治(或政策)与法律(或行政)高度结合的传统。
出现这一现象并不奇怪,因为不少中国当代的法律学者都在西方接受过教育,尤其是在美国。福柯对权力的理解颠覆了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假设。受法学研究路径的束缚,目前行政行为分类的现状极为混乱,所表现出来的症结为前提模糊、方式混乱、立场局限。
[10]无疑,行政行为的分类问题其实是一个与行政行为的定义紧密相关的问题。一个学科中若存在大量认识不统一的概念,这一学科中的相对学科平台也就难以搭建,其必然是不成熟的学科。 三、行政行为与分类规则 (一)规则:分类的方式 通常,分类可以沿两个不同的方向进行:一是从具体事物入手,先把它们归为小的类别,然后逐级扩大,实质上是一个自下而上、由个体到整体、由具体到一般的合的过程。从这些原理的内容上说,它们也只能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
定性方法则是主要依据分类操作者的直觉、经验,凭借对对象过去和现在的延续状况及最新的信息资料,对性质、个性特征作出合理判断的方法。(三)对人行政行为与对物行政行为 对人行政行为与对物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行政不同而对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分类。
行政行为的科学分类应当满足无漏、无交叉、易操作三个条件。行政行为理论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只有借助分类,才能认识行政行为的特点,掌握行政活动的内容。一旦将某个行政活动认定为行政行为,是否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就随之解决。在分类之前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概念。
但必须明确的是,行政行为分类无法涵盖行政行为的整体而只能涉及行政行为的某些侧面、属性或特征,根据一个侧面、一种属性或特征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势必要遮蔽事物的其他侧面、属性或特征,分类更关心事物的差别而非事物的联系,分类本身也是非常有局限的。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救济功能的实现,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标准和依据。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内容庞杂,对每一种行政行为详细研究论述,似乎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22]197如确定某一青铜器为国家一级文物,该行为的唯一受领者就是该青铜器,这就是典型的对物行政行为。
在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上,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学说上行政行为仅仅是指我们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行政行为的分类对象也仅仅是我们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裁量权是行政行为的天然特性,裁量本身就是定量的表现方式,但对裁量行政行为却缺乏进一步细化、具体化的定量研究。
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必须对此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裁判的一类行政行为。如依照行政行为的启动程序把具体行政行为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
如果有两个子项之间不是全异关系,那么就会有一些事物,既属于这个子项又属于另一个子项。人为的分类系统仅就形态、习性、用途上的某些性状进行分类,往往用一个或少数性状作为分类依据,而不考虑亲缘关系和演化关系。如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会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产生影响。从逻辑学的角度,以分类标准、分类规则、分类类型为参数对行政行为的分类现状进行梳理和探讨,有利于促进对行政行为研究的深化和扩展。对行政行为进行不同分类,其实是在不同层面上从不同角度透视行政行为,这种交叉照射过程不仅是一个多角度暴露行政行为内在构造的过程,同时也是以不同方式提炼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实现行政行为类型化的过程。与二项分类相对的是多项分类。
3.须是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同一标准来进行分类,其优点是使各个子项不会相容,还有就是可以明确各个子项之间的关系,可明确各个子项之间的异同。
2.方式混乱:逻辑不统一 对行政行为的分类研究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把握行政行为的特点,可以从多种角度对不同行政行为的内容、行为产生的结果以及它所遵循的行为规则进行分析。不同文化下有不同的分类。
分类研究最实质的意义在于它的实际运用的价值,而最有实际运用的价值在于通过分类为行政诉讼找到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可诉性标准和可诉性条件。定量是指用数学语言进行描述。
不同点不能等同于分类标准,不同点是分类标准的表现形式,分类标准决定着行为之间的差异。在各类行政行为中的典型成员往往共有一些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典型成员所无的分布特征,从而可以凭借典型成员所独具的分布特征来给行政行为下一种比较严格的定义。[12]2行政行为概念本身不是一个原概念,它自身内部还有众多不同层次、不同地位、不同功能的子概念。主要是借鉴德国的理论,把行政行为局限在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决定上,使其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相并列,位于同一位阶,以凸显行政行为概念的单向功能,保持概念自身逻辑的严密性。
虽然两个过程方向不同,但分类的结果却是相同的。对于同一种行为分类有不同的标准,甚至同一种分类中对同一标准的争议也是大相径庭。
即在一定的标准下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划分应当能够涵盖实践中的所有行政行为、各种行政行为之间不会出现交叉重叠现象并且操作简便易行。根据以上对行政行为分类的论述,我们发现除了一些意思基本相同而用词上略有区别外,本质上还存在着对行政行为分类标准的不确定、不系统乃至过于随意,甚至存在着一定程度混乱的问题,只研究分类的不同种类和表现方式,并不深究这些分类内在逻辑关系。
这样就导致在行政行为的外延中只有部分行为适用该分类,导致分类的不周延、逻辑上的不严密。因此,必须借助分类的方法,才能对其进行深入分析。
该概念具有四项重要要素,即主体要素、职权要素、意思要素、法律效果要素。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分类更多的是从法学角度来进行研究,但分类本身却是属于逻辑学的研究内容。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内容庞杂。[18]50这说明分类总是以达到一定目标为导向。
因此,在进行分类研究时,需要说明各类行政行为自身的性质、特征及其在行政诉讼上的意义。在具体的分类过程中,究竟遵循何种方向往往是由人们的具体需要和当时的具体情境来决定的。
但有的分类各角度之间却是有内在联系和先后次序的。从概念上来看,尽管单一标准和多重标准之间有明确的界定,但在有些分类当中,多重标准只不过是单一标准的细化和具体化而已。
如根据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把行政行为分为可诉行政行为与不可诉行政行为。分类标准选择、确定的恰当与否,会直接关系到分类本身是否科学、有无实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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